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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兴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到窜至长深高速K12公里至K34公里处,盗窃高速公路护栏板11块,经鉴定,被盗护栏板价值4540.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人罪行,退还涉案赃物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身份;

(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涉案赃物及发还情况;

(3)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2.被害单位职工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情况;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作案的原因及经过。

4.鉴定意见

(1)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博价认定[2019]46号价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辨认笔录

(1)被不起诉人人刘某某、李某某对盗窃及窝藏地点的辨认;

7.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罪行,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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