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刑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镇**村**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冀T****7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经沈抚大道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东街新立堡立交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沈阳**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9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轨迹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违法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单、现场查处图片、指认喝酒地点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现场图片、血样封装图片、护士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相对不起诉的建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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