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铁检刑检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中国铁路总公司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祁东***(现中国铁路总公司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衡阳***)***车站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玉合街道***路*巷**号,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8被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以下简称衡阳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8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邻里纠纷于2020年4月13日8时30分许在祁东西火车站1月台遇见后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某先动手打周某某面部,随后两人拉扯在了一起,在拉扯过程中,李某某随手用自带的“原创”牌果醋玻璃瓶(200ml)将周某某面部击打出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符合外力钝器损伤的特征,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额部皮裂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特征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周某某之间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6.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本页无正文)
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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