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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住凌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0时许,在辽宁省凌海市**大街**号**商城南门,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抱着孩子在商城门口小便,商城保安张某某遂上前予以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打,后李某某用拳头张某某鼻部打伤。后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张某某所受伤情已达到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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