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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市检刑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1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住南塬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夏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3月28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2日晚上22时14分,临夏市公安局民警在临夏市刘临路100米处开展夜查时,一辆甘N80***号轻型货车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82mg/100mL,遂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到临夏市人民医院采取血样。将采取的血样送至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从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94. 37mg/100mL。经审讯,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查获经过;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被民警在刘临路100米处开展夜查时发现,未发生危害后果,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综合考虑其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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