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路**号。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21时43分许,朱某某酒后驾驶陕GV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环干道***艺术中心驶往汉滨城区新城办陵园街40号途中,当车辆驶入南环快速干道左转弯时,与沿南环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余某某(酒驾,酒精值为69.9mg/100ml)驾驶的陕GN8***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朱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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