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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永华)(公开版)_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9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乡**村**里**号。2019年12月3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0时许,在玉田县**乡**村朱某某家前门口南侧,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其丈夫杨某某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朱某某将赵某某打伤,致赵某某左下1、右下2牙缺损。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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