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芜湖市鸠某某**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辩护人: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施俊。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晚九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前妻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黄某某遂出门准备到王某某家去解决纠纷,朱某某在黄某某走后感觉不放心,骑车赶到王某某家寻找黄某某并在王某某家门口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朱某某用路边拾起的木棍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下颌骨体部骨折。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20年3月10日,经鸠江分局白茆派出所“警民联调”室调节,朱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人民币,王某某书面同意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情节,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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