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印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21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区,住铜川市王益区**路社区**居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时左右,在位于印台区**村**组常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和其妻子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朱某某在常某某的脸上扇了几巴掌,后朱某某将屋内茶几和饮水机推翻,并用屋内案板上放的菜刀在常某某后背处砍了一刀,致使常某某受伤。后经铜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常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真诚悔罪,承认自己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同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并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四千元整,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常某某表示自愿达成和解,已收取赔偿金四千元整,接受赔礼道歉,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并要求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该案因家庭矛盾引起,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朱某某真诚悔罪并且赔偿了全部损失,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要求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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