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47********,彝族,小学文化,非**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宁洱县**乡**村**组“**”集体林使用斧头把林地内的小树砍掉,用环剥树皮的方式将林地内的大树围死,之后在该林地内种植了茶树。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洱县**乡**村**组“**”林地被采伐树种为思茅松和栎类,采伐面积为12.28亩,采伐林木蓄积合计12.2379立方米,可产经济材8.606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采伐林木价值人民币1860元。经普洱昕林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核查,擅自开垦宁洱县**乡**村**组“**”林地面积12.28亩,已改变林地用途。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合计12.28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未对林地种植条件造成毁坏,案发后已在该林地内进行了恢复性种植,加之朱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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