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3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5年6月10被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1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30日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赣******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西省南昌市沿320线往福建武夷山方向行驶,驶至弋阳县**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通知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朱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者及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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