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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某某)(公开版)_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垣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33078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3月商定各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义乌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张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客户招商,许某某担任公司监事,负责公司技术和业务推广。该公司开发了网上优惠券某某某小程序,有普通版(3800元)、领先版(9800元)和高级版(19800元)三个版本,每个版本确定相应的服务费收取标准,并制定相对应的销售话术,话术中肆意夸大小程序产品的盈利数额。

**科技公司先后招聘被告人吴某甲(另案处理)、朱某某等十数名**,并将植入**微信二维码的广告链接发布****,诱使不明真相的被害人添加**微信,随后**按照二被告人事先制定好的销售话术对被害人进行诱导性、欺骗性的产品推销,虚构购买其产品的收益(普通版每月收益1000-2000元、领先版每月收益2000-3000元、高级版每月收益3000-6000元),并向被害人做出对某某某小程序提供宣传推广、客户流量、程序维护等虚假承诺,诱骗被害人与该公司签订格式服务合同,支付服务费用,购买其开发的某某某小程序。

被害人在购买普通版(3800元)后,因无法达到之前介绍的收益,会与**联系咨询,**通过暗示或诱惑等方法,使被害人继续投资,购买更高价位的某某某小程序。同时,张某某、许某某指使、纵容、默许**使用以下手法蒙骗被害人:一是张某某从网上下载其他某某某经营者订单或提现截图,通过软件篡改图片内容,增加订单数量或提现金额,并将篡改后的图片转发给**,要求**向被害人发送,对被害人声称这是公司其他客户的真实截图,用以蒙骗其他被害人产生该某某某程序盈利丰厚的错误认识。二是二被告人指使或默许**在被害人某某某进行虚假刷单,使被害人产生自己购买的某某某小程序已有订单或订单数量增加的假象,**所发生的刷单费用由**科技公司报销。

**科技公司业务存续期间,共诱骗高某某、廖某某、吴某乙、詹某某、邓某某等51名被害人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合同,骗取人民币525298元。大部分被害人无任何收益,个别被害人获得收益,其收益也远远低于推销某某某时的承诺。2019年9月中旬,因未达到预期收益,客户投诉强烈,并有部分客户报警要求调查,二被告人为逃避责任,**遣散**,停止了公司业务。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2019年5月至8月受雇于**科技公司,其使用微信名为“**科技-某某”的微信****,利用销售话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微信****,共骗取詹某某、刘某某等7名被害人人民币43998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主动退赔犯罪所得,系该案从犯,案发前无违法记录,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垣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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