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应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92********,汉族,大专文化,应城市农村商业银行陈 河支行**,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路**,住应城市**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6时50分许,曾某某驾驶鄂K****7二轮摩托车沿G34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杨岭镇棉田村路口处时,因疏忽大意,将前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刘某某撞到,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21.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且和解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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