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13********481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开发区(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新******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沿厦门路至太原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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