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上**纺织品有限公司**厂主管,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乡**庄队**号,现住攸县**镇**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担任上**纺织品有限公司**厂主管,被害人刘某某于同年3月进入该公司务工。3月22日,因公司没有新的订单,曾某某告知刘某某要其第二天离职;当晚21时许,刘某某找到曾某某答应离职,但要求结算工资,曾某某告诉刘某某要等老板和财务人员回到公司才能结算工资,刘某某提出工资不结的话就吃住在厂里,双方发生争吵,曾某某对刘某某爆粗话“你滚”,刘某某听后十分气恼,推搡了曾某某胸口几下,曾某某用力朝刘某某胸口推了一下,刘某某当即摔倒在地,倒地时左手撑地。刘某某起身后发现左手疼痛并有红肿,便捡起一把扫帚打了曾某某,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安排双方先到医院检查,厂方随即安排车辆将刘某某、曾某某送到攸县人民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刘某某左手柯雷式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认定,刘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2020年3月23日,曾某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网岭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5月13日,曾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37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刘某某的诊断证明、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对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曾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打人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曾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曾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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