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90********,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打工。出生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乡**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乡**村,住太原市晋源区**镇**小区**室。2020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7月3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小区**室,与被害人郑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摔坏郑某某的手机,砸毁其家中电视、电子书等物品,撕毁郑某某购买的书籍。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683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赔偿郑某某人民币50000元,郑某某对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