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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曹某某)(公开版)_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住嘉祥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鲁南、房观洲,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汶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5时许时,在汶上县苑庄镇牧地村北豆地里,被告人曹某甲驾驶面包车(鲁******)驱赶捡拾豆子的人群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案发后,曹某甲拨打110、120报警,并到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汶上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年10月30日,曹某甲预付14万元赔偿金,2020年11月1日,曹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汶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张某某、曹某乙、张玉霞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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