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收到材料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2时5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智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偃师市城关镇**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西的墙相撞,造成被不起诉人智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智某某的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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