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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明天玉)(公开版)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汝检二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8219********,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村**村**组**号,住汝州市**街***排**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在汝州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任职生产副总期间,通过张书某介绍,于2018年3月至4月,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郑州****运输有限公司开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755646.9元,税额83121.18元。明某某付给张书某7%左右的开票费。**公司已于2019年8月13日将所抵扣的税款83121.18元及相关税费和滞纳金全部补缴至汝州市税务局。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到汝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同案犯刘某某、张书某、马某、马某某、杨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不起诉人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明某某案发后均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任职的企业系合法民营企业,立案前已补缴税款及相关税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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