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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时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公二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58********,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6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时某甲明知国家禁止从他国走私货物,仍与他国人员商定从他国购买铅精矿粉,并约定于同年8月29日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临江村江边进行交易。之后,被不起诉人时某甲联系杨某甲搬运矿粉,联系时某乙驾驶吊车吊装矿粉,联系某某某驾驶货车运输矿粉。8月29日23时至次日1时许,在宽甸临江村江边,被不起诉人时某甲和时某乙、某某某、杨某甲四人按照事先分工将他国船只上的13个装有矿粉的吨袋装入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辽F****8蓝色货车中。某某某驾驶货车行至杨某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称重,走私的铅精矿粉重量为24.32吨;经鉴定,走私的铅精矿粉价值人民币187,790元。

2019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时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走私铅精矿粉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时某乙、杨某甲、某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24.32吨铅精矿粉由公安机关依法拍卖,拍卖款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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