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56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伙同张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温州市龙湾国际机场乘飞机至云南省昆明市,接着转机至云南省瑞丽市,后在瑞丽市停留。同年8月份的一天,上述人员绕过中缅边境检查站,从瑞丽市坐船偷渡到缅甸**老街进行赌博活动。
2、2018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伙同张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等人从缅甸**老街偷渡至云南省境内,后从昆明市乘飞机回到温州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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