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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方某某)(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镇**村第**小组**号,现住西安市**街**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交交通分局执行。2020年3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

本案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害人王某某为承包西安***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租车,通过朋友找到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帮忙,方某某表示同意,并索要3万元好处费。同年4月5日,王某某按照方某某要求,将3万元转入卢某某账户, 当日,卢某某将三万元全部转给方某某。后方某某请托他人咨询**公司出租车承包报名事宜,得知被害人王某某符合招聘要求,按正常程序报名即可。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即让王某某再次去报名,**公司通过正规程序对王某某资质进行了审核,最终王某某合法承租到**公司的出租车。2019年11月22日,方某某家属代其退赔王某某3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投案,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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