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单位**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73096******,单位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镇**大道,法定代表人:矣某某。
诉讼代表人:普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彝族,公民身份号码:5324281970********,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镇**路**号,系**工贸有限公司会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矣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贸有限公司涉嫌单位犯罪,于2020年8月27日通知新平县公安局补充**工贸有限公司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矣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19863.00元费用后让**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78843.09元,税额:217884.29元。**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到元江县税务局认证抵扣。之后由于省税务局在发票风险管理系统中下发**运输有限公司已被认定为走逃失控户,元江县税务局于2018年12月5日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工贸有限公司做增值税进项税转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申报作进项税转出,并补缴了税款。
本院认为,**工贸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补缴了税款,未造成实际税款损失,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工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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