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普湖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数****,男,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3019****1572,高中文化程度,保安,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岳普湖县**乡**村**组019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岳普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6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普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数****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及其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数****于2020年06月15日22:30时许,在***乡客运站旁边冷饮店里,与朋友阿***,库****,吾****一起喝啤酒,散聚后为了回家,醉酒驾驶(有C1驾照)自己的****号小型车,驾驶到***乡5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抓获。
经鉴定、数****的酒精含量经检测为93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由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嫌疑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数****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系初犯,认罪、 悔罪态度好,醉酒程度轻,未造成实际损害,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数****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数****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不起诉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起诉。
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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