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号
被不起诉人托****,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2*****,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住新疆****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4日以(2020)344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制度的通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在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的同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托*****于2020年3月22日晚19点左右,和弟弟****一起,为了催2019年运输建材的钱,去****镇****号的***正在做工的地方,当时被不起诉人托****的弟弟阿***跟****说:“你为什么到现在不给我们2019年运输建材工钱?”时,两人发生争吵,****用右拳打了图***的鼻子,图****迅速拿起了工地上的铁锨,在他拿起铁锨的同时,被不起诉人托****和***两人也迅速拿起了工地上的砖块,图****用铁锨打了一次被不起诉人托***头部,托****使用手里的砖块打了一次图***头部,致使受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图****的伤害二级轻伤。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 但托***的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刑事处罚的必要。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地区检察分院申诉。
2020年12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