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生于198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7311985********,小学文化,户籍地在清涧县**乡**村,现暂住清涧县宽州**村。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清涧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3月18日经清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徐某某知道杨某某一直做柏树生意,便经朋友杨某乙介绍认识了清涧县乐堂堡乡曹家沟的杨某丙。2017年的一天,徐某某从杨某丙处得知并在其带领下前往清涧县玉家河镇老庄里村白氏祖坟看了被盗柏树。经徐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决定盗砍此柏树,徐某某便联系了吴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又联系到同村的被告人张某某。后杨某某雇佣周某某开车将其四人送到清涧县。当晚,杨某丙叫上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一起开车拉着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带着油锯,前往清涧县玉家河镇老庄里村白氏祖坟砍掉六棵柏树,期间徐某某、吴某某负责砍树,张某某负责现场望风,杨某丙、某某甲则负责其他路口望风。随即徐某某联系了杨某某,杨某某便带着之前雇佣好的槽子车赶到现场,几人合力将该六棵柏树抬到槽子车上运走。杨某某则乘周某某的车于当晚赶往宁夏盐池,以12000元的价格将所盗柏树卖木材厂。事毕,杨某某支付给徐某某5000元,徐某某分别给杨某丙2800元,给吴某某、张某某各500元,杨某丙又给某某甲分了2000元。
经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六颗柏树价值为4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管所出具的证明、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周某某、白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未参与前期预踩点,也未直接参与砍树等具体实施行为,只是跟随杨某丙带路、望风等,具有从犯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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