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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某)(公开版)_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检二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11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住陆丰市,因涉嫌走私废物罪,经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走私废物罪,经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走私废物罪,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汕尾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不起诉人徐某与黄某钟签订《陆丰市**塑料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黄某钟将**塑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和经营权转让给徐某经营管理,同时徐某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庄某。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向国家环境保护部申请批准《许可证》商品名称为其他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申请的总额度是9500吨,经营单位为深圳市中京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商定每吨以人民币3元的货物代理进口费用,代理进口废旧其他塑料等货物。被不起诉人徐某明知《许可证》只能自用、禁止转让,只能由《许可证》载明利用的企业作为原料使用的情况下,但其担心2016年度的《许可证》额度没使用完的情况下会影响到下一年度的申请额度,同意将部分额度转让给国内非许可证利用单位使用,使他人得以冒用《许可证》走私进口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为国内非许可证利用单位代理进口6个货柜废塑料货物共121.07吨。徐某未获得实际利益。徐某于2019年1月3日到 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从犯、自首以及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归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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