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88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乙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塘湾村4组一处田里,采用徒手挖拔方式,窃得被害人任某某种植在该处的罗汉松树苗1棵。经认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
同年2月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徐某乙伙同徐某甲、潘某甲(均另案处理)携带铁锹前往前述地点,窃得被害人种植在此的罗汉松树苗共计6棵,并由徐某甲驾驶潘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将赃物带离现场,回到浙江省桐乡市大麻镇西南村。事后,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分得罗汉松树苗1棵。经认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0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已对被不起诉人徐某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及同案人员徐某甲、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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