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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51********,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东某某张溪镇,住张溪镇*******,系集中供养五保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张溪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户吴某某因病住院,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帮忙护理。12月1日早上7时左右,徐某某在病房打扫卫生时,发现了一本掉落在地上的存折,徐某某捡起后装进自己的口袋。当天午后,徐某某携带该存折和其中夹带的身份证到张溪镇邮政储蓄营业所,谎称自己是帮吴某某取养老金的,在银行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现金500元,并替吴某某更换了新的存折。12月5日10时许,徐某某再次到张溪镇邮政储蓄营业所取走现金700元,两次共提取现金1200元。吴某某出院后发现自己的存折和身份证遗失,遂告诉敬老院院长汪某某。12月26日,汪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还了吴某某的身份证、存折及12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交易明细、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2. 汪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徐某某又是集中供养的五保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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