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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湾检刑不诉〔2020〕Z47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70********,汉族,小学文化,企业法人,住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胡某某此前在芜湖市湾**二期项目承建单位安徽庆**建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于2020年9月20日5时被发现在工地自缢身亡。当日,胡某某的亲属多次通过电话邀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前来一起找工地讨要说法。

次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与胡某某亲属电话联系后,驾车从旌德县来到芜湖市湾沚区派出所参与调解。胡某某亲属一方要求赔偿金额为50万元,工地方未予认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认为所提数额太低,称“喝酒死了人都要赔80万元”,没有谈的必要,遂主导停止调解,并提出要找政府解决,随即一同离开。因未谈妥,胡某甲(胡某某之子,另案处理)等人返回工地,在已经被告知**一期、二期是不同施工方的情况下,仍然对**一期项目承建单位芜湖成**建设有限公司工地配电房采用拉电闸方式断电,并阻止工人送电,且对配电房上锁,断电持续时间约3小时,造成芜湖成**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余元。期间,胡某甲等人再次前往**售楼部摆放花圈和焚烧纸钱、毁坏金蛋,且与售楼部物业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当日14时许,胡某甲等人至湾沚区政府南门聚集讨要说法,被民警带离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取得**一期施工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

2. 证人胡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徐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7日

(代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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