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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下午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赣E*****红色机动三轮车到玉山县**镇**拆迁区捡拾钢筋、木料等物品,当其发现拆迁区内有一自建房未被拆除,房间内放有纸壳等物品,徐某某即通过此自建房西边已废弃的卫生间房顶爬进自建房二楼的房间内欲盗走该纸壳箱,后被房主王某甲回家发现后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受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取得受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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