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濂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东方**公司司机,现住九江市开发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出租车搭载被害人王某某至九江市濂溪区天禧铂金公馆B座门口,二人因出租车费扫码及关车门方式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由推搡发展为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其鼻子受伤,王某某遂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口头传唤至五里派出所接受调查。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000元,取得其谅解。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人口信息表;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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