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邓检二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人寿**支公司职工,住邓州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1时10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邓州市文化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南约100米处时,撞住推行自行车的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14日死亡。经道路事故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该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到位,被害人亲属对徐某某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但徐某某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徐某某系过失犯罪,作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系初犯、偶犯,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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