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6310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石河子市玛管处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石河子市西三路派出所,现住石河子市*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许,李**路过石河子市8小区17栋楼及26栋楼西侧路段时,朝着坐在路边休息的被不起诉人徐**方向吐口水并辱骂,此事引起徐**的不满,二人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徐**用手击打李**的左侧胳膊肘、左侧胸壁处,用脚蹬踹李**左腿。经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28日,徐**向李**赔偿9600元,李**对徐**谅解。
经精神病司法鉴定,徐**患有“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致使“案发当时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但未完全丧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已通过经济赔偿获取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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