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031994********,汉族,大学本科,**管理委员会法制主办,安徽省安庆市人,家住安庆市大观区**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天柱,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8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皖HX****号小型汽车沿安庆市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业路**管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谢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履行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履行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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