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区**乡**村**号,住浙江省丽水市**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8月0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符某某健在丽水市莲都区天宁一村007海鲜大排档因喝酒噪音扰民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造成被害人符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符某某外伤致右侧第5、6、7、8肋骨共4处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符某某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符某某健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符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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