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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6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镇**岗粮管所,2015年5月30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9日17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赣******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余干县往弋阳县海螺水泥厂方向行驶,驶至弋阳县**镇**村龙腾厂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胡某某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方某某、彭某君、彭某燕、韩某某、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方某某、彭某君、方某某受伤,方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弋公交认字(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在本起事故当中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赣******号中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由胡某某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方某林、彭某君、彭某燕、韩某某、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徐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徐某某主动拔打报警电话和施救电话,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死亡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家属与被害人方某某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谅解了徐某某的肇事行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依法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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