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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彭某某)(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彭XX,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龙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土家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XX镇车村XX组,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20日被额敏县人民检察决定监视居住,由额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XX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5月份,被不起诉人彭XX在额敏县塔额路老粮食局对面一店内认识唐XX(已故),随后两人开始交往。2017年唐XX因土地征收获得60余万元补偿款,随后唐XX将补偿款的事告诉了彭XX,提出两人开始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彭XX多次以还欠款、买金银首饰、儿子结婚、买养老保险为由从唐XX处拿走现金28万余元,2018年10月彭XX以照顾家人为由离开新疆,唐XX多次打电话让其回新疆,彭某某一再推脱,后更换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无法查找其下落遂报案。彭XX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逮捕阶段主动向被害人退赔2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在审查逮捕阶段就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额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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