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村委**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担任村长。2018年3月**村获鱼塘租金20000元,因村小组没有公账,彭某某遂将其中的17000元存入个人账户。2018年5月彭某某向**村委申请领取本村的一笔征地补偿款获批,2018年5月30日该村征地补偿款131947.2元转入彭某某个人账户。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彭某某将上述款项大部分用于个人货车加油及日常开支,仅少部分用于村小组开支。2018年7月**村设立公账,彭某某仅存入5000元到公账,**村委之后多次催彭某某将钱款上交至公账,彭某某未再上交钱款至公账。2019年2月,彭某某在**村委对账后扣除用于垫付村小组开支42800元(其中一笔动力电费6800元系2019年2月支付)及存入公账的5000元,上交村委104147.2元本金,457.8元利息。后彭某某补充提供了相关支付村小组开支共计1662元。根据彭某某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彭某某挪用村小组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达109285.2元。
2019年11月15日,彭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挪用资金数额刚过立案标准,案发前已归还,具有自首情节,且同意作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