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彭某)(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汉族,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5241982********,初中文化程度,自治区**局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号,住本市天山区碱泉三街******单元**室,联系电话1899919****。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址为本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黑色大众车将被害人宋某某从本市经开区万达广场拉至本市水区南湖北路北郊客运站附近,被害人下车时将一部OPPO牌手机遗落在车后座。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车辆回到住处后,发现车辆后座的手机并拿回家。2020年11月5日00时许至2020年11月5日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本市天山区碱泉三街**号**楼**单元**室,通过被害人宋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软件,前后分36次将被害人支付宝花呗账户及银行卡内的9601.8元转移,其中9502元用于棋牌游戏平台赌博、99.8元用于手机话费充值。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退赔被害人9610元,被害人对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且案发后已向被害人退赔961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