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城院二部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7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3时15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南店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成吉思汗大街交汇处南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法医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96.57mg\100ml,张某某对此检验结果无异议。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依法审查,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均系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取得,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每一个证据的内容都真实、客观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上述证据中,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警察在现场查获,对其血样检验结果证实血液酒精含量为96.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证据能够形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其他犯罪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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