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逸街**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21时12分许,饮酒后驾驶辽A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长青街沈水路南1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出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26.2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相对不起诉的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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