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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5时许,张某甲驾驶皖******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阜阳市颍东区观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观光路与插袁路交叉路口(10km+0m)时,与由北向南经过该路口的杨某某驾驶的皖******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皖******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侧翻,将在路边上站着的张某丙砸倒,致张某丙当场死亡,张某甲、乔明月、张某乙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甲于2020年4月10日与张某丙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3.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20〕病鉴20032号,皖中天司鉴〔2020〕毒物鉴473、474、475号、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20〕痕鉴90号鉴定意见书;

4.证人张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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