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公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满族,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2114211993********,初中文化,京博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管理员,住博兴县**小区**号楼**单元501。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9日下午,京博控股公司博华社区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某雇佣张某某联系挖掘机对两处房屋进行强拆。张某某联系了开挖掘机的王某某,后王某某联系了开托盘车的李某某参与。张某某等人将相关监控关闭,安排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遮挡车辆号牌。晚上24时许,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用挖掘机将韩某某、李某的两处民房拆毁。李某某乐兴负责将挖掘机运至和驶离现场。
案发后,张某某等人与韩某某、李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刑事和解协议,证实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8万元。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与韩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8万元。
2.寨韩村居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明细表,证实被毁坏财物的价值。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财物被毁坏的事实及赔偿情况。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房屋被损坏的具体经过。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组织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经过。
6.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