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铁清检公诉刑不诉〔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清河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8时38分,被不起诉人张某驾驶辽M*****小型轿车沿清河区草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清河区张相镇小学前时,与由北向南推行二轮电动车过横道的行人南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张某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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