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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5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家住**乡**村**房**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在都昌县**乡**村**村汇通路建材商贸城工地,罗某某先到现场用方条打围挡,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带锄头到现场并递给罗某某,罗某某就用锄头打围挡,打完之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也用锄头打了一下,围档被砸毁14块,经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60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都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6.视频资料:现场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从宽情节,且该案是由于征地引起的,地已经被征收,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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