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奇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21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现住奇台县碧流河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其母亲田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之间有矛盾,遂前往杨某某位于奇台县碧流河镇某村家中理论,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使用木棒、脚踢的方式殴打杨某某,导致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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