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社区*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某,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8时许,张某驾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阜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朝阳大道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保险赔偿之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因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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