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住大姚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同村村民被害人张某因使用晒谷场发生口角纠纷,张某谩骂并推搡张某某,为泄愤,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下颌致其口唇流血,后张某用木耙击打张某某腿部,张某某拿起场院内的木棒还击张某,木棒打在张某头部致张某流血受伤昏迷。事后,张某某在张某家属的协助下将张某送至大姚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木棒;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大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随案移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李某某、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于次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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