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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共预备党员,身份证号码61230119770910****,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路**号*号楼**室,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相关事项,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2月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陕F96***号小型轿车前往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西路小龙坎火锅店附近,将车辆停放于路边后到江边散步。18时30分许,张某某骑共享单车前往汉台区莲湖东路夜市同朋友马某某吃饭,期间张某某饮用一瓶二两装小郎酒,结束后张某某使用手机软件呼叫代驾,代驾从滨江西路驾驶陕F96***号小型轿车带张某某前往天台路维也纳酒店,找江苏省南通市来汉中考察的一行朋友。21时许,张某某同江苏南通的六名朋友乘坐出租车前往汉台区南团结街关鱼把把烧饭馆吃饭,期间张某某饮用约五瓶青岛啤酒,23时许几人乘坐出租车返回维也纳酒店。当晚23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陕F96***号小型轿车,从汉台区天台路维也纳酒店出发,由北向南行驶经过陈家营十字、劳动路、西一环路、虎桥西路至碧水源汗蒸馆东北侧的聚春巷口,将车掉头后由东向西逆行经非机动车道驶入碧水源汗蒸馆门前人行道上的停车位。张某某进店消费后因付款问题与店家发生纠纷,店家报警后双方至北关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期间处警民警发现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随即转警交警处警。经对张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178mg/100ml,随即民警带领张某某前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84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张某某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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